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林,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兵。被告张才军。
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张才兵、张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林、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兵、张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句容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下属的茅山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向被告张才兵发放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才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张才兵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才兵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才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才兵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2095.4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年利率11.4%上浮30%即年利率14.8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张才兵承担;3、被告张才军对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才兵、张才军均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下属的茅山支行与被告张才兵、张才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句容农商行茅山支行向张才兵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并约定,张才军自愿为张才兵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如张才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句容农商行茅山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张才兵、张才军违约导致句容农商行茅山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张才兵、张才军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张才兵、张才军分别向句容农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分别确认“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新村3幢107室”、“句容市华阳镇小果园西900号”为句容农商行向其送达对账单、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司法文书等的送达地址。2014年6月9日,句容农商行茅山支行依约向张才兵发放贷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张才兵确认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其他加工运输业,年利率为11.4%,到期日结息。贷款于2015年6月5日到期后,张才兵结清借期内利息,并归还本金17904.59元,剩余本金132095.41元未能归还。2015年10月21日,句容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句容农商行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张才兵名下位于句容市开发区崇明路北侧世茂花园A1幢701室房屋及张才军名下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河滨南路水岸名居杉林园6幢502室房屋,句容农商行为此支付保全费1420元。审理中,句容农商行同意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句容农商行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利息测算表一份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张才兵、张才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句容农商行已按约于2014年6月9日向张才兵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于2015年6月5日到期后,张才兵未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32095.41元及逾期利息(以132095.41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2%计算)的民事责任。张才军自愿为张才兵上述借款向句容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张才兵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才兵、张才军与句容农商行事先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张才兵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即视为送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2095.41元及逾期利息(以132095.4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2%计算)。
二、被告张才军对被告张才兵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29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