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北段********号*幢*单元*层。组织机构代码:58422222-0。
法定代表人:郭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强,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南大街(渠县交通局内)。组织机构代码:21075070-7。
法定代表人:范德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强、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就位于峨眉山市符溪镇的雷马屏监狱的配变电安装工程达成由原告承建的合同,价款为4298000元;同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间,因被告方原因致使所包工程的外线占地问题和施工过程中方案的不停变化,致使工程在2013年3月才全部完工,并在同年7月经峨眉山市供电局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修改方案,新增工程费56574元,扣除部分线路款22万元共计4134574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交付50万元,在原告进场七日内支付50万元,主设备进场十日内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投运后十五日内支付。而被告却只是在2012年8月2日和9月26日分两次共支付了100万元,在2012年10月9日代为原告支付材料款38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予原告结算、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付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5457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4298000元,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外部协调工作应由被告负责和约定的争议管辖等相关内容;证据3、受电工程投运前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经过法定部门验收合格,其质量符合规定要求。证据4、情况说明和声明书,拟证明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原告。
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答辩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220万元,是和乐山杰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众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杰众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事宜,其他工作由案外人峨眉山瑞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完成,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瑞龙公司,因此被告不差欠原告工程款。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乐山杰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乐山杰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的《证据收据》以及乐山杰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供的《雷马屏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款核对清单》,拟证明实际与被告达成和履行的合同相对方为杰众公司;证据2、峨眉山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拟证明工程的监理单位;证据3、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关于七标段工程建设严重违约告知函、监狱的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农行结算义务申请书、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外人瑞龙公司完成了10kv符雷线新建工程,被告已向其支付了款项;证据4、2012年8月2日和9月26日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杰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证据5、符雷线工程前期经费清单(峨眉山市符溪镇政府提供),证明被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经过双方的质证,原告众星公司对被告昌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中“合同”和“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原告,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杰众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该份合同无效;核对单也没有双方的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对雷马屏监狱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于被告与案外人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农行结算义务申请书、现金缴款单,正好证明是被告违约;对证据4,收款人不是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被告应自行承担的范围。被告昌达公司对原告众星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履行的是与杰众公司的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对证据4不予认可,合同相对方就是杰众公司。本院遂依法对杰众公司进行询问,杰众公司明确:该公司虽然与被告签订过价款为220万元的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是由原告实际履行,并声明放弃主张与被告的所有合同权利。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委托四川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器安装工程合同》除瑞龙公司施工范围外的部分即雷马屏监狱厂内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四川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正源鉴字(2015)第003号《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电器安装工程合同》所涉雷马屏监狱厂内部分的造价为1375226元。原告对该鉴定提出三点异议:1、鉴定未对隐蔽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鉴定对综合单价和合价的确定未考虑原告的20%利润;3、尚有部分工程未予鉴定,需要现场指认补充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异议没有相应依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昌达公司与案外人杰众公司签订《电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雷马屏监狱配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为:1、新装1250KV箱式变电站一台;2、新装1600KV干式变压器一台;3、架设10KV架空线8100米;4、高低压柜安装;5、组立电杆15根;工程造价为:总造价2200000元整,此价为总价包干价。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内容均包含在工程合同价款内,在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但若发包人要求对工程量有所增减,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昌达公司和杰众公司的签章,同时杰众公司签章栏处有名为“豆宁”的签字。之后,原告众星公司又与被告昌达公司签订了《电器安装工程合同》,除工程总造价约定为4298000元之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即昌达公司与杰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该合同尾部有双方签章,众星公司签章栏处亦有名为“豆宁”的签名。众星公司与杰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豆宁”系两家公司的同一投资人,其在众星公司的出资比例为87.5%,在杰众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5%。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器安装工程合同》除瑞龙公司施工范围外的部分即雷马屏监狱厂内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四川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正源鉴字(2015)第003号《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电器安装工程合同》所涉雷马屏监狱厂内部分的造价为137522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瑞龙公司所施工的内容及价款应当从合同中扣除,被告因此放弃追加瑞龙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此外,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无异议;同时,双方对被告昌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38万元无异议。但是,被告昌达公司主张该款项的收款人是杰众公司,因此杰众公司是实际合同的履行方;原告众星公司主张收款时因公司账户尚在处理中,因此由杰众公司收款,所收款项视为众星公司收到的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及相关工程建设资料有工程业主单位雷马屏监狱留档,虽然案外人杰众公司就同样工程也与被告昌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其一方面已明确没有实际履行,另一方面亦放弃就该合同向被告昌达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2、被告昌达公司是否还应向原告众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是,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众星公司认为,《造价鉴定报告》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1、未对隐蔽工程的价款进行计算?2、综合单价和合价的确定未考虑原告的20%利润;3、尚有部分工程未予鉴定,需要现场指认补充鉴定。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请求补充鉴定。被告昌达公司认为,该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资料并经现场确认工程内容后形成的,依法应当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由于原告众星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尚有部分工程系案外人瑞龙公司施工完成,因此无法按照总价合同约定确定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告众星公司遂申请对合同所涉除瑞龙公司施工范围外的部分即雷马屏监狱厂内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报告》后原告众星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如下:关于隐蔽工程造价问题,由于双方的工程资料中未反应有隐蔽工程的项目,原告众星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隐蔽工程抑或存在哪些隐蔽工程,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隐蔽工程价格是多少,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众星公司认为综合单价和合价的确定未考虑原告20%利润的问题,鉴定人已经对综合单价和合价的依据当庭予以说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价款的计价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依据违法,故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众星公司主张尚有部分工程未予鉴定,需要现场指认补充鉴定的问题,因施工内容系基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资料及双方现场指认确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上述证据之外的遗漏工程,仅请求再次现场踏勘,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造价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法定程序下所作出的,依法应当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昌达公司是否还应向原告众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造价鉴定报告》,原告众星公司所做工程的价款为1375226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38万元,故被告昌达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众星公司请求被告昌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2元,鉴定费66000元,由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璐
代理
审判员 肖 霞
代理
审判员 彭红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办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