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596号原告李吉凤,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龙涓乡。被告李文生,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龙涓乡。被告李木根,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龙涓乡。
原告李吉凤与被告李文生、李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培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生、李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凤诉称,2015年2月12日(农历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文生因经营木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限于2015年6月24日内还清,并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则借款人还需支付所借款项总额的2%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李木根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即保证期间从借款人还款日届之日起二年等。当日,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生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5日(农历2015年10月24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判决被告李文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为10000元);判决被告李文生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判决被告李木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文生、李木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吉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木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木根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文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李木根自愿提供担保及约定还款时间等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文生、李木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2日(农历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文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则借款人还需支付所借款项总额的2%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李木根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生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5日(农历2015年10月24日)。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李文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生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李文生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木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木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生追偿。被告李文生、李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吉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吉凤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
三、被告李木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木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生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李文生、李木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