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293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祖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