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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152号

梁家硕与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家硕,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152号

原告:梁家硕。

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家硕与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家硕、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4月18日期间在被告处购买了名称为“中性笔+笔芯8821”的金手指高级中性笔1卡,条码6941336230850。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购物货款2.8元。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中性墨水笔和笔芯》(QB/T2625-2003),并标注产品生产日期:2015/01保质日期2018/01(即3年保质期)。此行为是违法的,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已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后调解不成,诉至法院。经原告调查,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B/T2625-2003,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信息化部于2011年5月18日颁布,2011年8月1日起实施了QB/T2625-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后,QB/T2625-2003标注自2011年8月1日起已废止。依照QB/T2625-2011标准的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1年。而涉案产品使用了废止的标准,却又标注保质期为3年。原告认为被告向消费者故意隐瞒商品保质期为1年的真实情况,使原告错误的认为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3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欺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物货款2.8元;2、判令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赔偿原告赔偿款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打印费等315元。此外,原告对其诉请当庭增加一项事实与理由,即:按照QB/T2625-2011标准的规定,每支笔芯应当有如下标志:生产企业名称、商标、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保质期和支数。而涉案产品内的每一支笔芯标签并未标注以上内容,违反上述有关标注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发票;2、涉案中性笔产品照片及中性笔产品实物一盒;3、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4、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分店销售的金手指中性笔使用失效企业推荐性执行标准事宜的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行业规定并不代表产品不合格,按照行业规定保质期是一年,涉案产品标注了三年证明达到了更高的要求。对原告所称的商标图案的细微差别是商标侵权的范畴,即使存在标签不规范的问题,也是行政机关监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已经按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审查的义务,被告不存在欺诈,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打印费诉请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此外,对原告当庭补充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因为涉案的笔和笔芯是整体的,在产品外包装背面已经标注了相应的内容,涉案的产品是否存在原告当庭补充的事实与理由中的问题,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涉案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检验报告复印件;4、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笔类产品保质期的复函》复印件;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被告应否退回原告货款9.8元并赔偿500元?2、原告是否已实际支出交通费及打印费315元?如支出,被告应否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被告处购买了名称为“中性笔+笔芯8821”的金手指牌高级中性笔1卡,单价为2.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产品外包装正面标示:金手指高级中性笔。外包装背面标示:生产日期:2015/01,保质日期:2018/01,义乌市金手指文具商行,制造商:上海茂世工贸有限公司,货号:8821-1+2,产品条码为6941336230850,此外,外包装背面还在左下角标示了图标内容为“圆珠笔中性笔自动铅笔中性台笔宝珠台笔合格证执行标准QB/T2625-2003QB/T4306-1992。前述涉案产品外包装内含有中性笔1支及中性笔芯2支,而内含的中性笔和中性笔芯均未另行标注有关产品信息的内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标注使用了已废止的标准,却又标注保质期为3年,被告向消费者故意隐瞒了商品保质期为1年的真实情况,使原告错误的认为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3年,且涉案产品内含的中性笔和中性笔芯标注不符合标准要求,已对原告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申诉举报中心向原告作出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局《关于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分店销售的金手指中性笔使用失效企业推荐性执行标准事宜的答复》,内容为:原告反映的被告旗下门店销售的“金手指”高级中性笔涉嫌使用失效企业推荐性标准”的投诉,该局已在规定时间内将案件分流到各超市管辖工商所调查处理,并进行执法检查、消费调解、立案调查、行政约谈、责令整改、案源通报等工作。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03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已被2011年5月1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的《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所代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上标注执行标准QB/T2625-2003是已失效的标准,该标准已被《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所代替,故涉案产品应当适用《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为国家轻工业局推荐性行业标准。标准作为一定范围内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国家制定法律赋予其规范效力。我国《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但标准具有规范效力是标准化工作的出发点也是基本要求,是《标准化法》制定和存在的意义所在。不只是强制性标准具有规范的效力,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都应具有规范效力。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意味着企业自愿接受该标准的约束,该标准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所购买的中性笔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虽然为推荐性行业标准,但该产品标准仍应严格按该标准执行。根据《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第9.1.3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中性笔产品虽然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日期,但是根据所标注的两个日期推算得出保质期为三年,而并非一年,不符合其应当适用的执行标准即《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的规定,且涉案中性笔产品包装所标注的原执行标准QB/T2625-2003已失效,因此,涉案中性笔产品属标识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被告虽提交了该涉案产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消费者提供了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及履行了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被告未充分履行查验义务,明知该涉案产品为标识不合格产品,仍向消费者出售,故

本院认为被告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需退回货款给原告,原告亦应向原告退回所购中性笔产品一卡。同时,被告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原告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打印费315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梁家硕货款2.8元,原告梁家硕退回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中性笔商品1卡;

二、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梁家硕5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家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家硕负担20元,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笑君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