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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三终字第325号

张某某诉裴某某赡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裴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阁上山*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阁上山*号。委托代理人杨景平,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200011。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共生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裴某某、次女裴某1、三子裴某2、四子裴某3,均已成年。次女裴某1患有癫痫病。现原告与裴某3居住,原告的水表、电表均与裴某3户共有。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元。后因原告自觉生活困难,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花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从2012年3月起,被告裴某某在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60元;被告裴某2、裴某3在每月20日前各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20元。......”。现由于生活成本增高,原告再次自觉生活困难,因原告自述裴某2、裴某3已主动提高了赡养费,而被告却未提高赡养费,故原告第三次诉至大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

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927.8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水电费、房屋修缮费用的三分之一;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因病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895.42元。原判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进入老年阶段,无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在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产生5783.6元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及今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的诉请,原告共有四位子女,除次女裴某1患病外,其余三位儿子应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经本院核算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共计3570.9元,被告也应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自付部分的三分之一,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90元(3570.9元÷3人=11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水电费三分之一的诉请,因原告现与裴某3同住,水表及电表并未单独立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修缮费用三分之一的诉请,房屋的修缮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凭相关票据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裴某某于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00元;

二、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190元;

三、原告张某某今后的医疗费,除保险理赔外,自付部分凭票据由被告裴某某承担三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一、2009年10月10日裴某2、裴某3及上诉人裴某某签订赡养母亲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协议书,因裴某2、裴某3利用母亲的房屋做生意开杀猪场,约定今后母亲即被上诉人张某某赡养善终,由裴某2、裴某3负责至其百年归天。在(2011)花民初字第462号案件以及(2012)花民初字第280号案件中,法院均查明了2009年10月10日上诉人裴某某及其两兄弟裴某2、裴某3签订的赡养母亲的协议书,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协议书,但是原审法院始终未提到该份赡养协议书。

二、上诉人裴某某的父亲裴乃祥系装卸公司职工,2005年10月23日裴乃祥去世后,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裴乃祥的配偶领取七百元的抚恤金,且被上诉人张某某有四个子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元的赡养费显失公平。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诉称其2015年因病住院花去5783元医疗费,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时间等相关证据证实其花费了5783元医疗费。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5)花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

一、上诉人所称关于被上诉人赡养问题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法律规定:被赡养人在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改变时,可以申请变更原赡养协议或判决、调解书,因此才有了(2012)花民初字第280号调解书和(2015)花民初字第3200号判决书,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妥。

二、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所领取的遗属抚恤金每月只有41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200元的赡养费并不过分。

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等,被上诉人年迈,很多东西不懂得要收捡实属正常,原审凭正规发票作为依据判决也无不妥。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裴某某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长子,且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上诉人裴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现上诉人裴某某主张其与裴某2、裴某3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经协商母亲年纪大,脚不方便,从二零零玖年十月十日起老三、某3承担母亲全部责任,直到百年归天”,且上诉人裴某某认为其已经履行了(2012)花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所明确的赡养义务,即裴某某每月支付张某某赡养费60元,故其不再向张某某履行其他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裴某某不得以其与裴某2、裴某3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赡养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协议为理由而拒绝对张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同理,裴某某也不得以张某某每月有410元遗属抚恤金及其有四个子女为理由而拒绝对张某某履行赡养义务,且张某某年老体弱,加之物价上涨,生活成本增加,尽管其每月有410元遗属抚恤金,也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故原审判决裴某某于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张某某生活费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2015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是否应由裴某某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之规定,上诉人裴某某应承担张某某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共计3570.9元,原审判决裴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19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时间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的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裴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