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22-2号

宋玉次诉被告张明春、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玉次,张明春,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2-2号原告宋玉次,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明春,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玉次诉被告张明春、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张明春驾驶的鲁****86号(挂车号牌:鲁****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60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对鲁****86号(挂车号牌:鲁****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孝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