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0号
原告:杨爽,女,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永付村*组。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航,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卡路村*组。
委托代理人:赵树林,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爽诉被告于航同居关系子女抚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未经政府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名男孩叫于俊楠,现年5岁。因性格不投,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我现在要求被告抚养子女。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同居时间、未登记情况及子女情况都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我想与原告补办登记手续继续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未经政府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后生一名女孩叫于俊楠,现年5岁。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口角过。现原告为请求被告抚育子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此种婚姻关系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虽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于俊楠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其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分居而消除,分居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于俊楠现在在被告处生活,考虑对其成长和学习有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于俊楠由被告于航抚养,原告杨爽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庆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