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社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该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户县东升有色玻璃厂。投资人贺旭林,系该厂厂长。被告贺旭林,男,195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辉,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贺旭林长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雅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西安市户县东升有色玻璃厂(以下简称东升玻璃厂)、贺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胡军、王亚力,被告东升玻璃厂、贺旭林委托代理人贺文辉、高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东升玻璃厂在原告处共借款101.5万元。于2007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72.5万元,期限5年,2012年9月17日到期,利率11.34‰,该笔借款被告清息至2007年12月31日,并用该厂房、设备作抵押。于2007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期限5年,于2012年9月29日到期,利率11.07‰,本息未清,用该厂办公楼作抵押。被告贺旭林承诺,自愿承担归还借款义务,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笔借款自向被告发放之日起,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部分抵押物擅自拆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101.5万元及利息(本金72.5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1.34‰计付至给付之日;本金29万元自2007年9月29日按月利率11.07‰月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升玻璃厂、贺旭林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但有借有还,两笔借款因时间长被告已记不清,如果确认属实,该还就还。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贺旭林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升玻璃厂系被告贺旭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9月27日,被告东升玻璃厂在原告处借款7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5年,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到期,月利率11.745‰(借据记载月利率为11.34‰),还款资金来源为厂地租赁收入。同日,原告与被告东升玻璃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被告东升玻璃厂厂房、设备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被告东升玻璃厂清息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9日,被告东升玻璃厂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5年,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到期,月利率11.07‰。同日,原告与被告东升玻璃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被告东升玻璃厂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被告东升玻璃厂本息未还。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101.5万元及利息(本金72.5万元自2008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1.34‰计付至给付之日;本金29万元自2007年9月29日按月利率11.07‰月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2013年12月5日72.5万元及29万元的两张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被告贺旭林的签字提出异议,称非贺旭林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贺旭林个人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及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3年12月5日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2013)户民初字第01552号卷宗中调解笔录上的贺旭林签字作为样本,被告贺旭林于2015年4月2日亲自向本院书写样本,鉴定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户民初字第01552号卷宗中调解笔录上的贺旭林提出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原件两份与贺旭林书书写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与样本笔迹符合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基本反映了同一人书写习惯的本质,差异点数量也较多,但质量较低,可能是同一人书写多样性的表现。倾向认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两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重新审查,答复为:由于该案所提供样本笔迹均为案后样本笔迹,该案件在比对过程中,即有一定的符合点同时也存在差异,且符合点质量较高,故出具倾向性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东升玻璃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升玻璃厂发放了贷款,被告东升玻璃厂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两被告对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贺旭林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倾向性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对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告贺旭林于2013年12月5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债务,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两年内、即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债权,故两被告诉讼时效之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升玻璃厂系被告贺旭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贺旭林作为东升玻璃厂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户县东升有色玻璃厂、被告贺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以725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西安市户县东升有色玻璃厂、被告贺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9月29日起计算,以29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7‰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西安市户县东升有色玻璃厂、被告贺旭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阿英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珍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