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字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字(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系中国联通白云营业厅保安。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该公司营业厅打扫卫生时,发现收银台未上锁,柜台内有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任某某遂将该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52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王鑫、谭月强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5)156号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耀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祝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