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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445号

欧阳创与谢选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创,谢选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欧阳创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选雷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欧阳创与被告谢选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选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欧阳创与被告谢选雷发生烫钻买卖关系,被告谢选雷向原告欧阳创购买烫钻。2015年1月2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尚欠货款641121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59112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烫钻款591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创与被告谢选雷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经对账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112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谢选雷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选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选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创货款人民币591121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1元,减半收取计48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876元,由被告谢选雷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