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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黎民初字第198号

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盛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志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盛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志铁,王化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红黎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盛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上江街、群力第五大道、职工街第5栋1单元7层702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苑,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化杰,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盛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刘志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王化杰为本案第三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建荣,被告黑龙江盛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苑、被告刘志铁、王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给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办事处团结村修建村公路,团结村欠原告的修路款80万元,团结村用该村的4万平方米荒地50年的使用权抵顶欠原告的修路款。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团结村委会签订了《荒地转让合同》(后合同名称变更为荒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经团结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法取得4万平方米荒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前述4万平方米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盛博公司,转让价款480万元,盛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余款180万元。如盛博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月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志铁、王化杰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按期支付盛博公司未付的全部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了盛博公司,但盛博公司仅于签订合同时交付原告200万元,其余28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志铁、王化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盛博公司辩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经营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因欠缺法定生效程序要件,是无效合同。因本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土地转让款。

被告刘志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其不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只能督促被告盛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化杰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志铁。原告永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荒地转让合同(后附转让土地的地界图及征求代表意见表)复印件1份、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2006)动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团结村签订的《荒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经哈尔滨市原动力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权,因此未带《荒地转让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合同》的原件;证据二、协议书原件1份、关于同意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荒地承包经营意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并经过了原发包方团结村委会的同意,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2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盛博公司应依约承担继续支付余款280万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每月5%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证据三、担保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志铁、王化杰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之日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保证被告依约支付转让价款。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刘志铁、王化杰应对被告未依约支付的280万元转让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盛博公司认为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民事庭审过程中必须出示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荒地转让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事实和内容,被告不予质证。且此次转让未上报乡镇政府的批准,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志铁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才有后来的原告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合同发生;被告王化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志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盛博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承包经营,并没有明确区分是发包或是流转,原告的理解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立法原则,即集体土地的民主议事原则,故坚持认为该合同欠缺法定生效要件,同时本协议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刘志铁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对该土地承包未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是知晓的,被告盛博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意见应在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且被告盛博公司已经前期支付了200万元转让费,视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已经认可合同效力,现在应讨论的是合同下一步怎么履行的问题;被告王化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志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被告盛博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担保书应为协议书的附属合同,被告认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理应无效;被告刘志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书确系其本人签字担保,当时是被告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亮承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其才签字担保的;被告王化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志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荒地转让合同》、附件及《补充合同》虽未提交原件,但该转让事实已为哈尔滨市原动力区人民法院(2006)动民一初字第14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7月,永达公司给哈尔滨市原动力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团结村修建村级公路,团结村欠永达公司修路工程款80万元。因团结村无力给付此笔工程款,于2005年6月24日,团结村委会与永达公司签订了《荒地转让合同》,团结村委会将本村东大坝屯东侧内总面积为4万平方米荒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70年,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75年6月23日止,原告以20元∕㎡的单价支付转让费80万元,永达公司在团结村的修路工程款抵扣此土地转让费。2006年6月1日,团结村委会与永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荒地转让合同更名为荒地承包经营合同,转让期限70年更改为承包经营期限50年,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55年6月23日止,其它条款不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达公司以团结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干涉其生产经营为由诉至哈尔滨市原动力区人民法院,原动力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7月10日下发(2006)动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团结村委会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荒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维持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皇帝承包经营合同即座落于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办事处团结村东大坝东侧内荒地40000平方米由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2005年6月24日起至2055年6月23日止。”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16日,永达公司与盛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永达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办事处团结村东大坝屯东侧内总面积为4万平方米(包括地上建筑物两栋、民用电使用权、水井、变压器一台、围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盛博公司;转让期限为永达公司与团结村委会签订合同日期止;转让土地的总价款为480万元人民币,盛博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款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余款180万元;永达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转让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一次性全部交付给盛博公司;盛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如到期没有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月5%支付利息(违约金)。同日,被告刘志铁、王化杰作为盛博公司的保证人为永达公司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亲笔签字捺印,保证支付盛博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5月1日前应支付永达公司而未支付的全部金额。协议书和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了被告盛博公司,被告盛博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永达公司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基于对上述案件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团结村委会与永达公司签订的《荒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正在继续履行中无任何争议,本案原告永达公司据此已取得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2014年8月16日,原告永达公司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书,被告刘志铁、王化杰亦同时在场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书,被告盛博公司对原《荒地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及转让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该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永达公司已依约交付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被告盛博公司已先期给付转让款200万元,故该转让协议书和担保书应视为合同双方及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永达公司和被告盛博公司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条款履行义务。保证人刘志铁、王化杰在给原告永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志铁、王化杰对被告盛博公司未给付原告永达公司的转让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盛博公司抗辩原告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报乡镇政府批准,违反集体土地的民主议事原则,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担保书作为协议书的附属合同亦应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无效,但是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违反此类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确立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所应遵守的民主议定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出于行政管理目的所作出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未经行政审批,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团结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永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荒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团结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虽不符合报请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近十年均无异议,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永达公司依法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永达公司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并且经过发包方团结村委会同意,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原告永达公司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刘志铁、王化杰与被告盛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保证人亲笔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故被告盛博公司认为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担保书系协议书附属合同亦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博公司给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余款28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铁、王化杰对被告盛博公司未付的转让余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原告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年利率24%调整计算被告应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盛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280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盛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499045元(以被告盛博公司逾期未付款280万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至12月);

三、自2016年1月起,被告黑龙江盛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年利率24%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第一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280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刘志铁、被告王化杰对被告黑龙江盛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盛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永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艳弘

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韩丹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