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雷满生,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83X。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超标,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7819。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满生诉被告石超标、东莞市合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合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满生的委托代理人文佩荣、被告石超标及东莞合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雷满生以其起诉东莞合义公司是为了方便查询石超标的身份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东莞合义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满生的委托代理人文佩荣、被告石超标的委托代理人曾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满生诉称,2014年9月5日,其受被告石超标雇佣为东莞合义公司招聘劳务派遣工,被告石超标按“业务上人数达40人以上为工资4600元,未满40人按100元/人计算工资”的标准,向原告雷满生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9月17日晚上约9点左右,原告在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管理区的东莞合义公司二楼被陌生人打伤,后其报警并被送东莞市石排医院救治。原告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0.85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47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13265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石超标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起诉状的自认,其受伤时间是晚上9时,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显示的时间是晚上22时30分,入院治疗时间是23时29分,由此看出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晚上9点后,此时并非工作时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情形;2、据被告了解,原告受伤时并不在公司,而是在外面,且受伤后原告已自行报警,故原告有责任,也有能力证明其受伤的地点,从目前看,被告与原告的受伤无关联;3、东莞合义公司的办公地点只有一个铺位,没有二楼。综上,原告受伤时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亦非受被告指示及在被告处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满生于2014年9月17日22时30分到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福隆派出所报案,称其在东莞合义公司的宿舍二楼被陌生人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住院60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第五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5、胆囊多发结石;6、右肾小结石;7、肝内及前列腺囊肿。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4、不适随诊。截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90.85元。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70元。原告雷满生生于1964年7月11日,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在事发前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2014年东莞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纳普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被告石超标对深圳市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档案表中的工作简历的内容相矛盾,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原告事发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即使要算,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刘国英护理,要求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深圳市纳普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招聘的业务人数已达40人,故按4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至出院后3个月的费用,提供盖有“东莞市比迪电器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证明佐证;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是其配偶刘国英到东莞照顾原告发生的费用,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佐证。原告雷满生提供员工入职档案表,证明其于2014年9月5日受被告石超标雇佣为东莞合义公司招聘劳务派遣工。上述员工入职档案表中显示的是原告的基本信息,并未显示应聘单位的信息,下方核准人处有“石超标”字样的签名及“业务上人数达40人以上为工资4000元,未满40人按100元/人计算工资”的内容。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石超标存在雇佣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石超标招募劳务派遣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石超标确认该表下方手写的内容为其所写,该表中有关“保证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其他约定的内容均表明东莞合义公司曾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石超标只是核准人,原告从2014年9月5日开始为东莞合义公司招募人员,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被打伤,之后没有与东莞合义公司合作,双方并未约定工作时间,口头约定成功招聘1人按照100元计算报酬。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雷满生主张在2014年9月17日晚上9时左右,其帮被告石超标招募劳务派遣工至该时,返回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管理区的东莞合义公司二楼宿舍(福地市场附近)时,被一群陌生人打伤,其不清楚该部分陌生人的身份,后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22时30分报警,根据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显示打人者可能是石超标、其弟弟及另外两个人。被告石超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正常的工作时间,招募派遣工一般工作至晚上7点结束,据了解,原告当天并未去招募派遣工,其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因,原告受伤后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石超标称其被人打,后石超标到原告住处(海霸酒店附近),原告自行报警。本院依原告雷满生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福隆派出所调取了该案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其中受理案件登记表显示该派出所于2014年9月17日22时30分接到雷满生的报案,雷满生报案称其于该日22时许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柏菲酒店后面东莞合义公司宿舍被几名男子殴打致身体多处挫伤;雷满生在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石排镇福隆村东莞合义公司工作,暂住该公司宿舍,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其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合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宿舍一楼遇到文总(公司的股东之一)及两名男子,后在宿舍二楼文总要求其归还宿舍的钥匙,并要求其马上收拾行李走人,雷满生予以拒绝,后在宿舍中,雷满生被一伙陌生人殴打;石超标在询问/讯问笔录陈述:其于2014年9月17日20时30分左右到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东莞合义公司的宿舍楼巡查,在宿舍的二楼看到4名陌生男子殴打该公司一姓雷的业务员,其试图拉开该4名男子,还被踹了后背几脚;文涛在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在东莞合义公司工作,在2014年9月17日20时30分左右,在该公司宿舍楼的出租房二楼巡查,遇到该公司的员工雷满生,其问雷满生辞职了为何还在宿舍里,雷满生称其第二天搬走,后有四名陌生人冲进雷满生的宿舍殴打雷满生,被其及其他员工劝开;邓承兵在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4年9月1日晚上19时左右应文涛的邀请到东莞合义公司的宿舍玩,看到文涛问姓的雷业务员为何辞工后仍在该宿舍,雷业务员称其该晚不会离开等。原告雷满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主张根据其本人、邓承兵、文涛的询问笔录可见其被陌生人打伤的时间、地点,且从石超标的询问/讯问笔录第二页的陈述内容可看出其是受被告石超标雇佣的。被告石超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1、原告被打的原因在于其与陌生人有矛盾,而非与石超标有矛盾,同时被告在事发现场有劝架的行为,并且本身也被打;2、原告与被告石超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否则,原告与东莞合义公司不存在关系;3、从上述笔录可看出原告是在晚上九点多在宿舍被打,该时间、地点均显示原告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雷满生主张应赔偿其损失,理由为:1、其与被告石超标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依据是其提供的员工入职档案表及石超标的询问/讯问笔录;2、根据原告、邓承兵、文涛的询问/讯问笔录,原告是在文涛让其离开宿舍,但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打伤的,该情况属于法律意义上从事雇佣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3、原告是在被告石超标提供的宿舍中被陌生人打伤,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陌生人随意出入将原告打伤,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石超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其是东莞合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石超标的行为应由东莞合义公司承担;2、从询问/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而被打的,与劳务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案涉事件发生后,被告石超标及东莞合义公司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款项。东莞合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石超标是东莞合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档案表、报警回执、××诊断证明书、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证明书、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深圳市居住证、证明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明细表、深圳市纳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市劳动合同、证明(刘国英)、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福隆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询问/讯问笔录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满生以其与被告石超标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石超标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雷满生主张其与被告石超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原告雷满生是否与被告石超标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第一,根据原告雷满生提供的员工入职档案表,该表中并未显示原告的入职单位,其时被告石超标是东莞合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核准人处签名的行为亦得到了东莞合义公司的确认,原告以此主张其与被告石超标个人成立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第二,原告雷满生、被告石超标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雷满生询问/讯问笔录,其陈述其是在东莞合义公司工作,暂住该公司宿舍,该陈述与其有关与被告石超标个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一致,且根据文涛、邓承兵等人的陈述内容可见,原告是东莞合义公司的员工;另事发地点为东莞合义公司的宿舍二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宿舍是由被告石超标个人提供。综上所述,原告雷满生主张其与被告石超标个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原告雷满生的陈述,其是在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在东莞合义公司的宿舍二楼被陌生人打伤,且至今打者的身份及原因尚未查明。
本院认为,无论原告雷满生是为石超标或东莞合义公司工作,其内容均是招募派遣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被打的,该情况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况。综上,原告雷满生主张被告石超标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满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3.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雷满生负担295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立
审 判 员 李慧仪
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