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曲宝林,男。被告王子敬,男。被告杨素娟,女。
原告曲宝林诉被告王子敬、杨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宝林及被告杨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意和家庭生活、居住、买房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15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430000元,并约定年息10%。2013年12月17日所借款项250000元,至2015年5月17日止利息为35416元;2014年1月17日所借款项150000元,至2015年5月17日止利息为20000元;2014年6月17日所���款项30000元,至2015年5月17日止利息为2749元,合计利息581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无款给付为由拖欠不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430000元及利息58165元(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拾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素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该由被告杨素娟承担责任。被告王子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曲宝林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年息10%计算”;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曲宝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年息10%计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子敬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曲宝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年息10%,据实结”;三份借条都载有日期,并且有被告王子敬的亲笔签名。被告杨素娟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该由被告杨素娟承担责任。另查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王子敬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15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430000元,有被告王子敬书写的借条为证。并且三份借条上均载明“今借曲宝林现金”,说明当时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而且被告并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年息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10%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被告杨素娟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素娟应和被告王子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敬、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曲宝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子敬、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宝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子敬、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宝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