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60-2号
原告:余海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18。
委托代理人:冯靖琪、梁玉婵,、律师助理。
被告:黄国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790。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海岳诉被告黄国胜、陆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海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国胜名下位于中山市浪网村浪网大道9××号的不动产[房产证号:01××25,土地证号:国(2013)08004**,房产登记字号:2013-0800498)相当于价值64000元的财产份额,并由担保人余丽绮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18号17幢902房[房产证号:02××33,土地证号:国(2012)易23015**,房产登记字号:2012-易2301585)作诉讼保全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余海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黄国胜名下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浪网大道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1××25,土地证号:国(2013)08004**,房产登记字号:2013-0800498)相当于价值64000元的财产份额。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黄国胜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二、查封担保人余丽绮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18号17幢902房[房产证号:02××33,土地证号:国(2012)易23015**,房产登记字号:2012-易2301585)。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担保人余丽绮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尚
审 判 员 黄凤坤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