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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908号

王宝林与曲纪海、于万杰、王守东、曲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宝林,曲纪海,于万杰,王守东,曲纪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908号

原告:王宝林,男。

被告:曲纪海,男。

被告:于万杰,女。

被告:王守东,男。

被告:曲纪兰,女。被告王守东、曲纪兰

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宝林诉被告曲纪海、于万杰、王守东、曲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2015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守东、曲纪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纪海、于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林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曲纪海及其妻子于万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分计算。后被告曲纪海及其妻子于万杰为原告出具13.6万元借据一份(此款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守东、曲纪兰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未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曲纪海、于万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息金额10万元,计息时间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2.被告王守东、曲纪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纪海、于万杰未答辩。

被告王守东、曲纪兰辩称:1.被告王守东、曲纪兰的保证关系已经超过时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2013年9月20日曲纪海向王宝林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3.借款合同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定借款合同利息的上限。4.被告曲纪海向王宝林支付了部分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纪海、于万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守东、曲纪兰系夫妻关系。

被告曲纪海与被告曲纪兰系姐弟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曲纪海、于万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无力全部偿还清借款时由担保人王守东、曲纪兰帮助全部偿还清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曲纪海、于万杰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形成13.6万元借据一份,被告曲纪海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于万杰为其财产共有人,被告王守东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曲纪兰为其财产共有人。逾期,被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据一份。

原告王宝林还提交证人刘殿耀证言一份,因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与被告曲纪海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宝林于2013年9月20日给付被告曲纪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逾期被告曲纪海未还款即是违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曲纪海、于万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曲纪海、于万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曲纪海、于万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曲纪海、于万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于庭审时表明借据中所陈述的借款13.6万元包括一年的利息3.6万元,即为月利率3分,但原告又于庭审时表明13.6万元借款为原告本人的10万元借款以及证人刘殿耀向被告曲纪海支付的3.6万元借款,上述两种对3.6万元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13.6万元借据中的3.6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这一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分的借期内利率也未予支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为全部借款担保,保证借款人在本借款到期日无力全部偿还清借款时,帮助全部偿还清借款”,应理解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被告王守东提供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3月20日之前,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针对本案债务对债务人曲纪海、于万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守东、曲纪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纪海、于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宝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曲纪海、于万杰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云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