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岳庆,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号。代表人:田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岳庆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善征公司)非法留置船舶物料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质证。上诉人张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峰,被上诉人善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善征公司起诉称:善征公司有一废船改装成打桩船。2013年11月13日,因善征公司承建的舟山市长峙岛凤凰湾围海工程打桩项目将结束,就与张岳庆签订了一份《废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废船以58万元价格出让给张岳庆,但同时排除性约定船上一套打桩设备、一台五吨吊机、发电设备柴油机四台(其中160千瓦两台、12千瓦两台)、锚机六台、钢丝绳一套及电缆等均不在买卖范围之内。2014年1月29日,由于善征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未能按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工期延误,仍需要使用该船进行打桩作业。于是善征公司、张岳庆再次就买卖合同标的船舶交付进行磋商,结果善征公司承诺将该船买卖价格变更为50万元,张岳庆承诺该船由善征公司使用到同年3月中下旬。2014年3月30日,张岳庆在未通知善征公司的情况下,带人到善征公司所承建工程的施工地强行命令该船船长将船开到定海码头,在定海码头不顾善征公司人员的说理、阻止将船上滑轮、手板葫芦等设备均装上农用车拉走。之后张岳庆命令自己带来的人员将该船开走,船上包括上述排除在买卖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等也被侵占,至今下落不明。善征公司认为,张岳庆已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张岳庆向善征公司返还被侵占的打桩设备、发电设备、锚机及吊机等海上工程施工设备,如不能返还,张岳庆向善征公司赔偿因张岳庆侵占上述设备导致善征公司遭受的损失1421800元;
二、张岳庆承担自2014年3月30日起善征公司因前述设备被侵占所造成的利益损失(按上述设备市场租赁价,以每日5000元计付至完全返还、清偿日止)。张岳庆在一审答辩称: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善征公司无法在2014年3月18日前交船,张岳庆有权无条件拖离该船;船上不存在善征公司所称的设备,即使有未拆除的设备,也系善征公司主动放弃对设备的占有,张岳庆有权自行处理,故张岳庆没有侵占善征公司财物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善征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查明:“苏宝工19号”船系案外人陆善国所有,船舶种类登记为工程船,后自行改装为打桩船,但未进行变更登记。善征公司与陆善国签订租船协议书,约定善征公司租用陆善国打桩船“苏宝工19号”用于舟山碧海蓝天凤凰湾围海工程工地施工,租用日期约2012年5月1日进场,按实际施工日起至工程竣工,月租金50000元;施工结束后,善征公司如有合适渠道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可将“苏宝工19号”船出卖给他人(不包括施工设备),出卖款归陆善国所有。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废船买卖合同,约定善征公司将“苏宝工19号”出卖给张岳庆,船舶现有价款580000元,预交定金500000元,余款按工程结束后张岳庆拖船前付清,工程地点为舟山长峙岛凤凰岛围海工程,此船不得离开凤凰岛海域;以协议订立起75日内交船(期间拆除船舶设备及工具),如未能如期交船,后果由善征公司承担,张岳庆可以自行拖离;船舶设备及工具由善征公司自行拆除,其中包括:打桩设备一套、5吨吊机一台、发电设备柴油机四台(160千瓦两台、12千瓦两台),锚机六台、钢丝绳一套、电缆线等。该份废船买卖合同由善征公司盖章、善征公司代表陆俊豪以及张岳庆签字。同日,张岳庆向善征公司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承诺书,作为废船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1、双方协商,2014年3月18日前由打桩船自行开工,船上设备及工具由善征公司自行拆除(设备包括:打桩设备一套、吊机设备一台、锚机4台、发电机组一台1**千瓦),在原合同上50万元已付,85000元作废;2、2014年3月18日以后,张岳庆无条件将此船拖离,若未拆除设备由张岳庆自行处理;3、2014年3月18日善征公司将船拖至舟山地区指定地点,地点由张岳庆指定;4、以上由双方友好协商签字即生效。”该承诺书由善征公司方陆俊豪、陆国奋以及张岳庆签字。2014年3月30日,涉案船舶自凤凰湾施工地驶至定海码头,之后张岳庆将船开走并处理了船舶及船上设备。善征公司以张岳庆侵占船上设备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废船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均由陆俊豪及张岳庆签字确认,而废船买卖合同由善征公司盖章并明确善征公司方代表为陆俊豪,故张岳庆有理由相信陆俊豪能够代表善征公司签署承诺书,因此,废船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舶物料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张岳庆侵占设备的事实、双方有无过错及张岳庆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善征公司主张双方仅约定买卖废船但不包括船上设备,张岳庆自行将船开走侵占了船上设备,张岳庆则辩称船上不存在善征公司所称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系经过改装的打桩船,船舶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必然配备打桩设备,且善征公司申请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与张岳庆提交的承诺书的记载可以印证船上存在打桩机、吊机、锚机、发电机,而涉案船舶直接由施工地开到码头,之后由张岳庆开走,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打桩设备已经进行了拆解和交接,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船上存在必要的打桩设备。双方承诺书约定,“2014年3月18日以后,张岳庆无条件将船舶拖离”,并约定“2014年3月18日善征公司将船拖至舟山地区指定地点,地点由张岳庆指定”,据此,张岳庆将船舶拖至定海码头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张岳庆并无过错。但双方同时明确约定,买卖标的不包括打桩设备,而张岳庆将船舶连同船上设备一并处理的行为构成对设备的侵占,属于侵权行为。尽管张岳庆辩称,即使有设备,双方约定未拆除的设备由张岳庆自行处理,善征公司也已经放弃对这些设备的占有,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由张岳庆自行处理”应理解为在善征公司未限期处理设备时,张岳庆有权合理处分设备,善征公司未放弃设备的物权,张岳庆无权将设备或处理款项据为己有,故对张岳庆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张岳庆未证明其将船舶拖至定海码头后已尽力协助善征公司拆除并交接船上设备,在将船舶开走后处理设备时也未与善征公司进行沟通或者将设备拆解后返还善征公司,其自行处理设备至今仍占有处理款项,张岳庆的侵占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善征公司在2014年3月30日仍未拆除设备,已违反合同约定,在张岳庆将船舶开到定海码头后,仍对自己有权占有的设备采取放任的态度,不积极拆解设备,善征公司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但善征公司的过错不能免除张岳庆合理处分设备并返还设备款项的义务。由于善征公司的过错给张岳庆造成的损失以及张岳庆处理设备支付的额外费用,张岳庆可以另行向善征公司主张。因设备已由张岳庆处理,故善征公司关于张岳庆返还设备的主张,客观不能,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善征公司有权要求张岳庆赔偿相应损失。鉴于善征公司未证明船上设备的具体型号、数量、当时的市场价格,张岳庆亦未证明船上设备处理款项,一审法院参考同类打桩船的必要打桩设备处理价格,综合认定张岳庆因侵占设备应赔偿善征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50000元。对于善征公司提出的利益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予以保护。综上,善征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判决:
一、张岳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善征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善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善征公司负担15740元,张岳庆负担1860元。张岳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张岳庆不存在非法留置船舶物料的行为。双方约定的交船日期到期后,善征公司拒不交船。张岳庆不得已派船员将案涉船舶自航至张岳庆指定码头。当时案涉船舶并无善征公司所称的打桩设备、吊机设备、锚机、发电机组等设备。在案涉船舶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张岳庆亦未上船实地勘查,对于案涉船舶是否存在善征公司所称设备也不清楚。一审判决判令张岳庆向善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于法无据。
二、根据善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3月18日以后,张岳庆无条件将案涉船舶拖离,若未拆除设备由张岳庆自行处理。案涉船舶约定交船日为2014年3月18日,而实际交船日为2014年3月30日,善征公司有充分时间对船上设备进行拆解。
三、船舶的改装需经相关部门批准,案涉船舶系非法改装,应予没收并强制拆解。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善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善征公司答辩称:
一、废船买卖合同和延期交船合同书,确认了有本案诉争的设备。
二、案涉船舶系合法改装,即使是非法改装,张岳庆也没有权利将相关设备占为己有。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张岳庆、善征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张岳庆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及善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判令张岳庆向善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涉案《废船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废船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中载明,船舶设备及工具由出卖方善征公司自行拆除,包括:打桩设备一套、5吨吊机一台、发电设备柴油机四台(160千瓦两台、12千瓦两台),锚机六台、钢丝绳一套、电缆线等。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废船买卖合同时,涉案船舶上存在上述设备,且涉案废船买卖合同的标的并不包括上述设备。张岳庆上诉认为其签订《废船买卖合同》时,涉案船舶并无上述设备及工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30日,张岳庆在未办理船舶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即将涉案船舶自行拖离,一审法院据此将船上设备及工具是否已经拆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岳庆正确。由于张岳庆并不能提供船上设备及工具已经拆除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在张岳庆将涉案船舶自行拖离时船上设备及工具并未拆除。涉案船舶设备及工具并非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诉争设备及工具的所有权人仍为善征公司。张岳庆作为上述设备的非法侵占人有向善征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及工具的义务。涉案船舶是否系非法改装,不影响张岳庆此项返还义务。鉴于张岳庆无法返还案涉设备,一审法院酌定上述设备及工具的价值为150000元,并判令张岳庆向善征公司赔偿其不能返还涉案设备及工具的损失1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张岳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健芳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
审判员 童 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 瑜·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