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穿青人,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2013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某、被告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海在工作时间称病回到与被害人黄某共同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夏家桥村杭州橡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宿舍,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宿舍木凳上钱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20),并于同日9时30分许在杭州市西湖区回龙社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上取走黄某卡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修改该卡密码后逃离杭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郑某1、郑某2、罗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海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