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宝善,房县大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收诉讼文书)被告杜某甲,农民。
原告肖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邓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甲于1979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在原房县姚坪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双方在姚坪乡白石村补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某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杜某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幼子杜某丁(现在外务工)。因我与被告杜某甲属于包办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加之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缺乏沟通,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杜某甲于1979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在原房县姚坪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双方在姚坪乡白石村补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某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杜某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幼子杜某丁(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7月21日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3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于2012年农历7月21日外出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感情,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肖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
审判员 邓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