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出生地云南省罗平县,住云南省罗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村尾大街49号之一“齐款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趁店员许某不备之机,抢得小米3及三星i915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本市白云区去石门街滘心村旧庄中街10号“中城数码手机”店内,采用同样方式,抢得张某某店内的VIVOX5及VIVOX5Max+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2015年10月19日,高某被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VIVOX5Max+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