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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49-2号

刘美兰与潘富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美兰,潘富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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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49-2号

原告:刘美兰,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富宽,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美兰与被告潘富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美兰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富宽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美兰提出撤回对潘富宽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美兰撤回对被��潘富宽的起诉。

审 判 长  邓 翔

审 判 员  吴莉华

人民陪审员  甘寅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