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09号原告大连甘井子区甘井子轻工市场站明手表修理点,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市场。经营者焦赞明。委托代理人姜雷,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市场仁官修配亭,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轻工市场。经营者于仁官。委托代理人张洪义。被告张洪义。委托代理人肖美(系被告之妻)。
原告大连甘井子区甘井子轻工市场站明手表修理点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市场仁官修配亭、张洪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甘井子区甘井子轻工市场站明手表修理点的经营者焦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雷,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市场仁官修配亭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义,被告张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甘井子区甘井子轻工市场站明手表修理点诉称,原告与大连远方轻工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有柜台租赁经营合同,从事修表经营业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市场仁官修配亭也有柜台经营,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洪义。因双方柜台相邻,被告无故一致占据原告的柜台面积,影响原告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毫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路XX号轻工市场中由原告租赁的柜台摊位。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市场仁官修配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占用原告的柜台。被告张洪义确为实际经营者。
被告张洪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市场仁官修配亭的实际经营者。我没有占用原告的柜台,没有跟原告签合同。合同是每年一期签,在签合同之前,市场的领导是下来察看的,双方都认可才签订合同。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市场仁官修配亭均在大连是甘井子区轻工市场经营。被告张洪义为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市场仁官修配亭的实际经营者。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对诉争部分具有占有权利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承租的摊位面积,不能证明其承租摊位面积的具体形态且二被告占有具体位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甘井子区甘井子轻工市场站明手表修理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蕾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曲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