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戴忠林。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李大东。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孙吾水。
原告戴忠林诉被告李大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林(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李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孙吾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忠林诉称: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顾荣林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李大东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顾荣林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李大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大东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实际借款人顾荣林已经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戴忠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案外人顾荣林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李大东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顾荣林交付借款282000元的事实;3、借条5份,银行汇款凭证4份,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顾荣林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另有其他借贷往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除涉诉的三笔借款外,原告与顾荣林间不存在其他借贷往来。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举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原告仅为证明人,该借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3中其余证据真实、合法,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为顾荣林(或其妻子韩云飞)所签,被告关于原告与顾荣林间无其他借贷往来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顾荣林间存在其他借贷往来的事实。被告李大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具了银行汇款凭证16份,欲证明借款人顾荣林已经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出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举的款项为顾荣林返还所欠原告的其他款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出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该组证据能否证明顾荣林已经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顾荣林与原告间长期存在借贷往来。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顾荣林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间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282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戴忠林与案外人顾荣林、被告李大东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顾荣林返还的款项是否为返还案涉借款。被告主张顾荣林已经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则主张顾荣林返还的全部款项为其与原告间其他借贷往来,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认为,借款人顾荣林长期经商,具有丰富的商事活动经验,其在还款后既未收回借条,也未出具收条及其他还款证明的行为与一般借贷习惯明显不符。被告李大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举的款项为返还本案所涉的担保债务。庭审中,被告李大东辩称原告与顾荣林间除案涉借款外无其他借贷往来,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借款已全部还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大东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大东返还戴忠林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6元,减半收取8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48元,由李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 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瞿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