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如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杰,该局法制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女,回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临夏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负责人马效刚,系该所所长。原审第三人马永福,男,回族,1979年7月1日出生。原审原告马兰不服临夏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由临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市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临夏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审理后,以错列被告,程序违法,发回临夏市人民法院重审。临夏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临市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临夏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20时原告马兰在临夏市民族医院住院部三楼手术值班室内与马海鹰关门闲聊,引发家庭矛盾纠纷,第三人马永福同马全德、马贵珍、马尕姐、马来赛、苏迪冲到手术室值班室内与马海鹰、马兰发生打架,致马海鹰牙齿脱落,马永福用拳脚将马兰殴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马永福、马兰、马全德、马尕姐、马贵珍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医院诊断证明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系结伙殴打他人案件。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法、(六)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夏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临市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字;
二、撤销临夏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临市公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告临夏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夏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负担。临夏市公安局上诉称:
一、原告错列被告。原告马兰在行政起诉状中所列出的被告为“临夏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临夏市公安局”,而诉讼请求为撤销东关派出所临市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临夏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而且原告在庭审期间当庭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二、被告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殴打他人案件,且马兰有过错,临夏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临市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4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维持临夏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作出的临市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46号处罚决定以及维持临夏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市公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马兰辩称:临夏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2014]46号处罚决定及临夏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市公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未列明上诉人及一审其他当事人;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临夏市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永福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临夏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属于法律授权范围的行为,因此,临夏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应当为适格被告。临夏市东关派出所的处罚决定由临夏市公安局复议后,决定维持,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机关临夏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审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但本案的起因为一起治安案件,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判决撤销后,该案件则有始无终,被告临夏市公安局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夏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玲
审 判 员 沈爱丽
代理
审判员 苏小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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