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妹。
委托代理人:毛毅坚、朱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垂平。
上诉人周女妹与被上诉人林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林垂平与周女妹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林垂平陆续代周女妹向案外人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林垂平出具字据一份,其上记载林垂平于2012年8月26日向案外人朱丽秋代借50000元,月利率1.5%,2012年8月28日林垂平出借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0月18日向林垂钦代借30000元,月利率1.5%,2013年6月5日向吴小梳代借50000元,月利率1.5%;上述借款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3年6月5日向腾蛟老周即案外人周月查借款2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林垂平一共给周女妹代借2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周女妹签字捺印。上述借款结算后,本金及利息周女妹至今未予归还。林垂平于2015年4月3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女妹偿还借款254000元(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合计54000元)。周女妹在原审中辩称:林垂平与周女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都是林垂平伪造;林垂平提供的情况说明并非借款凭证,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林垂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的字据明确记载了林垂平代周女妹借款的事实,具有借据的证明力,出具该凭证的一方承担反驳举证的证明责任,否则一般不轻易否定该凭证的证明力。周女妹主张其本人向案外人周月查借款20000元,案外人周月查亦陈述字据中记载的20000元系直接出借给周女妹,故认定该笔借款可由案外人周月查直接向周女妹主张偿还。对其余借款,周女妹并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记载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故本案中,林垂平一共给周女妹代借220000元,扣除周月查的借款20000元,对剩余的200000元予以认定。现林垂平主张周女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予以支持。林垂平、周女妹约定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经计算,截至2015年4月16日为54800元,现林垂平主张周女妹支付利息54000元,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女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垂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周女妹负担。宣判后,周女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周女妹与林垂平不存在借贷关系,林垂平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核心证据借条中,林垂平明确写明的是为周女妹代借。代借应当是林垂平和周女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林垂平为周女妹向外借款的代理人。即使林垂平为周女妹向他人代借款项,林垂平与周女妹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其他实际借款人作为债权人向周女妹提起诉讼,林垂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借条中林垂平写明五万元是其拿出来交给周女妹的,该五万元是借款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原审没有查清楚。结合林垂平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沈家门和北海取了五万元现金,和周女妹一起购买海鲜的。依据上述陈述该五万元为林垂平与周女妹合伙购买海鲜的入伙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且,林垂平也一再声称与周女妹合伙过。因此,该五万元应当作为双方合伙的债权债务,要经双方结算后才能处理。
二、原审认定林垂平代周女妹向朱丽秋、林垂钦、吴小梳借款,并将借款借给周女妹的事实,缺乏依据。第一,林垂平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意图证明朱丽秋将5万元汇入其帐户,但是不能证明林垂平为周女妹代借的事实。并且也不能提供周女妹委托林垂平代借的证据。借条中朱丽秋5万元的借款如何经林垂平交到周女妹手中也缺乏证据。第二,林垂钦的代借款是林垂钦向林垂平汇款后,再由林垂平取现后交给周女妹,但林垂平无法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林垂平取现交给周女妹的任何证据。原审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周女妹向林垂平借款,缺乏依据。第三,对于吴小梳的代借款,林垂平承认是其向吴小梳出具借条,但款项有无实际交付,林垂平有无将款项交给周女妹均缺乏证据支持。吴小梳以林垂平向其借款,周女妹借款未还为由提起诉讼,后来因其无法提供周女妹借款的证据而被迫撤诉。该事实说明林垂平作为原告不适格。
三、本案借条不真实。第一,借条中林垂平写明五万元是现金交付的,但在借条的最后一页又称其为周女妹总共代借了22万元,表明该款是林垂平自己为自己代借,显然是荒唐而不合逻辑的。第二,借条中的腾蛟老周若是周月查,周月查已经确认其直接借款给周女妹,双方立有书面字据,而非通过代借。但林垂平却将该笔款认定为代借,这说明借条上注明的事实是不真实的。第三,本案借条上的确有周女妹的签名,但签名是周女妹委托林垂平催讨他人购买机器货款之用。由于周女妹不会写字,委托权限由林垂平根据货款催讨情况在空白处填写,本案借条是林垂平事后擅自改变用途填写的。即使借条是当场书写,但周女妹签名在前,林垂平填写在后,借条上存在着明显涂改,而没有周女妹捺印确认,并且,借条内容自相矛盾,显然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林垂平辩称:林垂平共借了22万元。2012年8月26日,林垂平帮朱丽秋代借给周女妹50000元。2012年8月28日,林垂平向周女妹借出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林垂平帮林垂钦代借给周女妹30000元,林垂钦跟林某是同一人,是林垂平的哥哥。2013年6月5日,林垂平帮吴小梳代借给周女妹50000元。2013年6月5日,林垂平帮腾蛟老周即案外人周月查出借给周女妹20000元。上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所以周女妹才会出具借条给林垂平。周女妹称林垂平骗取其签名伪造借条是对林垂平的污蔑,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借款人一栏有周女妹的签名与指印,应当认定周女妹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认可借条的内容。根据本案借条罗列了周女妹收取的5笔款项的时间与款项来源,以及借条记载的其他相关内容,本案借款能够证明借条所涉款项大部分来源于案外人,经林垂平再由周女妹收取,并由周女妹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本案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证人林某、周月查以及林垂平本人的相关陈述,借条上记载的“林垂平一共给周女妹代借22万元正”的“代借”过程,并非林垂平受周女妹委托,代周女妹向案外人借款的行为,而应当理解为“林垂平将从案外人所借款项转借给周女妹”的“转借”过程。鉴于款项所涉的案外人除周月查外,其他人并不认可周女妹的借款人身份,原审据此认定上述款项中除周月查所付款项外,其余款项均为周女妹向林垂平所借的借款,具有合理性,故予以确认。周女妹以本案借条是林垂平借周女妹向其出具委托书之机骗取签名后事后填写形成,出具借条并非周女妹真实意思的上诉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周女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赵炫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