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市立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福元,居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代春,居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治宝,居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梅绍斌,农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昌学,农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玉英,居民,罗城县人民医院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波慧,居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玉汉,居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双玉,居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美德,罗城县铸造厂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玉莲,罗城县高级中学教师。
上诉人彭福元、彭代春、胡治宝、梅绍斌、潘家和、彭玉英、余波慧、吴玉汉、彭双玉、彭美德、彭玉莲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彭福元、彭代春、胡治宝、梅绍斌、潘昌学、彭玉英、余波慧、吴玉汉、彭双玉、彭美德、彭玉莲于2015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是原罗城棉织社部分职工的后代,原棉织社系由湖南个体户人员于1957年自筹资金建造的。棉织社建成后,其职工通过自创的积累资金及社员投入的股金扩大了加工厂、仓库及宿舍共24间。1974年6月,原罗城县二轻工业局根据罗革手字(74)006号文件,安排在县林业局与县百货公司西门商店之间的位置(即棉织社所在地)建造办公楼,棉织社职工的厂房、宿舍、仓库因此被拆除。拆除前后,原罗城县二轻工业局都没有和棉织社职工协商如何补偿。棉织社职工由罗城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统一领导,统一安置工作,一部分安排到罗城铸造厂上班,一部分人安排到罗城综合社上班,其认为这只是落实拆迁工作的政策,而不能算是拆迁补偿。罗城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称把部分补偿款给了罗城综合社和铸造厂,作为自筹资金建立的合法厂房,这部分补偿款应该补给原棉织社职工个人的,然而棉织社的职工却得不到补偿款。为此,起诉请求罗城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把原棉织社厂房、宿舍所在土地返还给起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彭福元等11人均为原棉织社职工的子女,对其父母生前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享有诉权。原棉织社解体后,原罗城县二轻工业局已将原告的父母安排到农具厂(县铸造总厂)和综合社上班,已得到相应安置,对福利待遇不服的应向主管部门反映解决。1994年被起诉人已办理了房产证,起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才诉至法院,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起诉人彭福元、彭代春、胡治宝、梅绍斌、潘昌学、彭玉英、余波慧、吴玉汉、彭双玉、彭美德、彭玉莲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彭福元、彭代春、胡治宝、梅绍斌、潘昌学、彭玉英、余波慧、吴玉汉、彭双玉、彭美德、彭玉莲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福元、彭代春、胡治宝、梅绍斌、潘昌学、彭玉英、余波慧、吴玉汉、彭双玉、彭美德、彭玉莲为拆迁补偿问题与被起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发生纠纷,为此,上诉人彭福元、彭代春、胡治宝、梅绍斌、潘昌学、彭玉英、余波慧、吴玉汉、彭双玉、彭美德、彭玉莲于2015年5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起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把原棉织社厂房、宿舍所在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因被起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于1994年将上诉人诉求返还的不动产已办理了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彭福元、彭代春、胡治宝、梅绍斌、潘昌学、彭玉英、余波慧、吴玉汉、彭双玉、彭美德、彭玉莲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彭福元、彭代春、胡治宝、梅绍斌、潘昌学、彭玉英、余波慧、吴玉汉、彭双玉、彭美德、彭玉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庆文
审 判 员 廖德旺
代理
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容 蓉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