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28省道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治安查报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汪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乙醇)/100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汪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相关录像资料,驾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决定给予罚款五十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