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48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鹏,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
被告:徐西杰,男,汉族,居民。
被告:贺可梅,女,汉族,居民。
被告:韩修兴,男,汉族,居民。
被告:徐向太,男,汉族,居民。
被告:徐永军,男,汉族,居民。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西杰、贺可梅、韩修兴、徐向太、徐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鹏、被告徐向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可梅、韩修兴、徐西杰、徐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10万元两年内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西杰向原告取得贷款10万元,利率10.0000‰,该借款由被告贺可梅等人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65元,将2014年4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对所借借款99535元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9535元及利息。
被告徐向太辩称:被告徐西杰向原告借款属实,该款借出后由我使用了,因禽流感鸡都死亡亏损了,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我慢慢筹款付清该笔借款。被告贺可梅、韩修兴、徐西杰、徐永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西杰签订(沂南联社苏村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03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西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0日;该借款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0.00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贺可梅、韩修兴、徐向太、徐永军签订(沂南联社苏村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贺可梅、韩修兴、徐向太、徐永军对被告徐西杰的上述借款在1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西杰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西杰归还原告本金465元,并将2014年4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所欠本金9953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西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贺可梅、韩修兴、徐向太、徐永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徐西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西杰归还借款9953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可梅、韩修兴、徐向太、徐永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徐西杰追偿。被告徐西杰、贺可梅、韩修兴、徐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西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35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0000‰的150%计算);
二、被告贺可梅、韩修兴、徐向太、徐永军对被告徐西杰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修兴、徐向太、徐永军在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徐西杰追偿。如果被告徐西杰、贺可梅、韩修兴、徐向太、徐永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徐西杰、贺可梅、韩修兴、徐向太、徐永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贺可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