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2226号

杨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守华,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某,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未答辩。查明:2012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宫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姜楼镇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双方因生气,被告回顾官屯镇宫庄居住。原告于2013年10月向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与前夫收养的男孩姜某(2008年11月20日出生),在原被告婚后改名为宫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东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对宫庄村妇女主任姜立新的调查笔录、结婚���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宫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建立的感情,但后因生气分居,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前夫收养的男孩宫某在原被告婚后虽改随被告姓氏,但双方生活时间较短,况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宫某离婚。

二、原告收养的男孩宫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