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闻华,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虹、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叶虹、张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孙某乙等人与裘某、钟某一家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炉头村炉头105号孙某乙家门口,因护栏问题发生纠纷,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杨某与孙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木棍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致其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富阳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600.27元。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内固定取出术医院估计费用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23657.85元,误工费11925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叶虹表示认可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向本院预缴赔偿款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裘某、钟某、孙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DR报告单、出院记录,110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供述伤害事实,当庭认罪,家属预缴赔偿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伤害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在本案损害的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杨某的赔偿责任。关于辩护人叶虹、张少波提出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方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