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869号原告尹晓芳,女,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人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岗,男,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龙安区,系被告许岗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晓芳诉被告许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许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晓芳诉称,2016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许岗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潘流村口时,与尹晓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尹晓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及时出警处理了交通事故并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被告许岗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回家进行恢复治疗。被告许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764.4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许岗负责赔偿。
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岗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许岗在第五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2442.39元,扣除入院时押金200元,实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42.39元,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直接扣除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费用,因许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许岗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费用数额偏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和不合理用药部分,对于其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理范围内对其赔偿,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许岗具有驾驶资格证,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许岗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海亭系被告史运喜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1日晚23时左右,原告和被告史书民在驾驶本案涉诉车辆行驶至安阳市××××头路西博弈收货点时,原告在挂车豫E×××××车厢上清点分理货物,在被告史书民倒车的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1、双下肺挫伤,2、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0440.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4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保暖、高蛋白营养饮食、2周后复诊。2015年7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0天,1人护理,误工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史运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又查明,被告安运四分公司为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数为2人,总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其中每人意外伤害保额为200000元整,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10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晓芳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误工证明工资表3份、修车费票据7张,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运喜系涉诉豫E×××××号车辆及豫E×××××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述车辆挂靠于被告安运四分公司,安运四分公司为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李海亭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史运喜、史书民、安运公司、安运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李海亭系被告史运喜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史运喜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海亭作为成年人,在整理货物时未确保自己的安全,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行负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运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安运四分公司与原告李海亭之间无劳务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安运公司、安运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故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史运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保险法和合同法来调整,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各项权利,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处理因同一事故而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在挂车车厢上坠落导致,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驾驶或者搭乘车辆的情形,且本案投保的是主车,投保座位是两座,原告在挂车上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豫E×××××号车辆系车头,其若不与挂车连接,便不具有运输营运的功能,故主、挂车应视为一体,原告在与本案投保车辆连接的挂车中不慎跌落,属于搭乘本案投保车辆的人员遭受意外伤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30440.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17天=51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1591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90天=10953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十级伤残系数10%×20年=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保护500元;9、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保护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0326.7元。按照被告安运四分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90%,被保险人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根据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十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5%,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实际发生医疗费30440.5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27306.45元;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额200000元×十级伤残给付比例5%=10000元,共计37306.45元。超出被告人寿保险赔付部分33020.25元,由被告史运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416.2元,扣除被告史运喜提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史运喜还应当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41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306.45元;
二、被告史运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亭人民币16416.2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4元,被告史运喜负担人民币1203元,由原告李海亭负担人民币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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