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500、1647号周月龙(与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为原、被告),男,1993年1月5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周月龙互为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光伏路绿巢大楼202室(28)。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皆翠,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月龙为与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劳动仲裁委)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2日,中智公司因同一事由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月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经皆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月龙诉称并辩称:2013年12月11日,我到中智公司上班,担任电子工程师,月工资4000元。至2015年1月,中智公司长达7个月不发放工资。我在无法维持生活情况下,被迫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我离开单位后,中智公司向我补发部分工资22947.13元,尚欠工资5053元未发。中智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班期间,我每周工作六天,中智公司也没有依法发放加班费。后我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亭湖劳动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中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月龙周六加班工资9371元;2、申请人周月龙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我认为,劳动合同第五条“工资科目以甲方财务造发的《职工工资表》为准。乙方可在甲方向其发放工资的当月的月底之前就甲方出具的《职工工资表》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应在次月的五日之前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乙方认可”,“如乙方加班的,其加班加点工资,以双方协商确定的甲方所在地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在甲方按月向其发放的工资总额中一并发放”的规定,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我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7个月计28000元,中智公司补发22947.13元,尚欠5053元。中智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计44000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考勤制度,全面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中智公司是指纹考勤,其应当提供考勤记录,证明我每天上班不超过8小小时,否则应当支付我星期六加班费。我月工资4000元,折算小时工资为22.99元,每月加班5天,在职13个月,加班工资计29900元。中智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而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仅裁定部分支持加班费,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故请求法院判决:1、中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5053元;2、中智公司向周月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3、中智公司向周月龙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9900元;4、中智公司向周月龙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中智公司诉称并辩称:2013年12月11日,我公司与周月龙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不能成立。2014年12月24日,周月龙主动向我公司申请辞职,故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月龙的工资科目构成应以我公司造发的工资表为准,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等部分组成。因周月龙每月的绩效考核成绩均为85分以下,故对其绩效工资发放的比例为70%。因此,周月龙诉称其月工资4000元与事实不符,其月工资应为3332元。而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补发周月龙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的所有工资22947.13元,故周月龙诉讼主张工资差额5053元,无事实依据。周月龙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周月龙未能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我公司的考勤记录,周月龙在职期间(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亭湖劳动仲裁委的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在周月龙未依法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无视我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裁决被申请人中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月龙加班工资9371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月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智公司无须向周月龙支付加班工资9371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中智公司(甲方)、周月龙(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其中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为试用期。工作内容及要求:(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一线生产工作,工种(岗位)SMT工程师;甲方可根据生产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为,乙方必须服从;……劳动报酬:(一)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二)甲方每月以现金或打卡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科目构成以甲方财务科造发的《职工工资表》为准。乙方可在甲方向其发放工资的当月的月底之前就甲方出具的《职工工资表》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应在次月的五日之前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乙方认可。……(四)如乙方加班的,其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协商确定的甲方所在地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交在甲方按月向其人发放的工资总额中一并发放。双方还对社会保险、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5日,周月龙向中智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辞职原因:本人周月龙于2013年12月11日入职中智公司,任职SMT工程师岗位。现本人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希望领导能够批准。本人将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在办妥有关工作交接后,申请于2015年1月24日正式离职,请予以核准。当日,部门经理经审核后签字“同意该员工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于2015年1月24日离职。”2015年1月24日,行政人事部负责、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周月龙的离职申请。2015年1月26日,总经理签字同意周月龙的离职申请。2015年1月24日,周月龙在中智公司相关人员监督下完成工作(物品)交接正式离职。2015年2月17日,周月龙通过挂号信向中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2月11日最开始到贵公司上班,然而时至今日贵公司一直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本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也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至今日已有7个月工资未发放。而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也拒绝发放。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与贵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当日,周月龙通过挂号信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亭湖劳动监察大队)邮寄《劳动监察投诉举报函》。其《举报函》主要内容为:本人周月龙自2013年12月11日进入中智公司工作,担任电子工程师一职,从2014年7月至2015年元月,中智公司已有7个月工资(每月4000元工资)共计28000元未发放给本人。同时,中智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为本人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拒绝发放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周月龙特向贵监察大队投诉举报,请求贵大队要求中智公司发放给本人:7个月工交28000元、加班费1196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元、赔偿金84000元、年休假工交2700元。2015年3月10日,周月龙向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6日,亭湖劳动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中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月龙周六加班工资9371元;2、申请人周月龙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后周月龙、中智公司对均不服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以对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中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周月龙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保险补助、加班工资、全勤奖、餐费补助等几部分组成,周月龙2014年7月份工资为3670.72元,2014年8月工资为3644.53元,2014年9月为3646.47元,2014年10月为3568.87元,2014年11月工资为2981.0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3469.94元,2015年1月工资为1965.60元,合计22947.13元。周月龙卡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工资卡流水记录证实:2015年2月13日,中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2947.13元。周月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交为3514元。2015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南洋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南洋分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工交至周月龙农行账号62×××77,金额为22947.13元。由周月龙填写自评的《绩效考核表》反映,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中智公司对周月龙进行绩效考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周月龙填写的《辞职申请审批表》,周月龙的工资表,农行南洋分理处的《情况说明》,亭湖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差额5053元。周月龙诉称其应发工资为5000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中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工资科目构成以甲方财务造发的《职工工资表》为准。”而周月龙填写自评的《绩效考核表》证实周月龙的工资构成里应当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而非固定工资。中智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补发周月龙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的所有工资22947.13元,补发工资数额与工资表对应。故周月龙主张工资差额505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周月龙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中智公司为证明其周月龙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电子考勤记录书面材料,但该考勤信息材料没有经劳动者周月龙签字核对,而中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向劳动仲裁庭提交。因此,中智公司应当向周月龙支付加班工资3514元/月÷21.75天×58天=9371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单方法律行为,辞职申请书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周月龙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中智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审批表》中,其辞职原因并不小及用人单位中智公司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其于2015年1月24日办理工作交接后正式离职。因此,周月龙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月龙加班工资9371元。
二、驳回周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智环保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邵 伟
审 判 员 蔡 锦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