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延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孝亭,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坤鼎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孝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泰安市坤鼎钢铁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坤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称坤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岱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4080800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一批,过磅总吨数76.232吨,合计总金额约¥261510.84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到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款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除偿还货款本金外,另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5‰赔偿供方经济损失,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的承运人王某和刘均营于2014年8月9日将合同约定的钢材运输至被告,重量合计76.232吨,货款总金额261510.84元。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6151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并对货物承运的事实进行了证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1200元,委托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08月0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有无专门管理合同的负责人的签字并非法定要件,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和通话清单证实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对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无异议,被告主张欠款应通过其公司认可、不能仅凭财务部工作人员的通话予以证实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且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货物,结合电话录音及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6151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货物的货款总额为26151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分别计算。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15日经济损失10276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货款余额每日1‰计算经济损失,虽未超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每日1.5‰的比例,但仍然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和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坤鼎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被告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泰安市坤鼎钢铁有限公司货款经济损失;
三、被告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泰安市坤鼎钢铁有限公司担保费1200元、代理费6000元;
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泰安市坤鼎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兴公司上诉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流程不符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严重瑕疵,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诉人认可,其他条款由于不是上诉人员工盖章,没有详细阅读和审核,不予认可;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
被上诉人坤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坤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购销产品购销合同》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签订流程不符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等主张,并不影响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坤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恒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对于上诉人恒兴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坤鼎公司的供货情况及上诉人恒兴公司员工的自认等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坤鼎公司应当赔偿因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因其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对此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齐河县恒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张 萍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