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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644号

王学亮、孙二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学亮,孙二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亮,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孙二勤,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亮、孙二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亮、孙二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学亮、孙二勤伙同他人驾驶浙C×××××小货车,来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庆莲超市旁,撬窗进入超市后面的工地简易房内,窃取一辆载货三轮电瓶车,60箱木地板、一个气泵和若干卷电线。经鉴定:被盗三轮电瓶车和木地板价值人民币21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亮、孙二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代某、倪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货单、扣押清单、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亮、孙二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亮、孙二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亮、孙二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学亮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二勤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孙二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学亮、孙二勤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780元及一个气泵、若干卷电线,返还被害人吴某乙。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翔

人民陪审员  郑自斌

人民陪审员  郑荣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