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辩护人石彬,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接“110”报警后指派民警潘某和徐某,至本市长宁区剑河路某弄门口,对醉酒坐在该处人行道上的被告人李某进行劝阻。期间,李某对民警潘某拳击、手抓,造成潘某脸部和右手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以下之刑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许艳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