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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刑初22号

杨福堂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福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堂,无业,案发前暂住莱阳市马山小区3号楼东2单元1楼西户。2003年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05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0年7月7日减余刑释放出狱。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堂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福堂于2014年8月份左右,与张秀兰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杨福堂谎称认识相关领导,能安排张秀兰到招远市电业局工作,并带张秀兰到烟台市海港医院查体以获取张秀兰的信任,后被告人杨福堂以办理工作调动需要活动关系以及自己要购买电动车为由先后三次向张秀兰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杨福堂将所获钱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烟台监狱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秀兰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福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但无能力退赃,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福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福堂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张秀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江东

审 判 员  宋同贤

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