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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321号

向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刘义铁。

被告:徐某甲。

原告向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2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双方婚前各自的财产情况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亦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方法不当,以至于原告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说明原、被告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这样的婚姻如维持,对原、被告均无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中对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情况不予审理。因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男孩生活和学习方面考虑,以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较宜。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向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向宇随被告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年负担婚生男孩徐向宇抚养费人民币4500元(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至徐向宇自食其力时止。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一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