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517号
原告:陆新华。
委托代理人:朱琴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昌鑫。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新华诉被告都昌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都昌鑫、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都昌鑫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木桥头村村道时,与原告陆新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新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都昌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新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陆新华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都昌鑫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71340.39元;2、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前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都昌鑫承担。审理中,原告陆新华以被告都昌鑫曾垫付费用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都昌鑫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37340.39元,同时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都昌鑫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新华先后在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中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在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计住院14天。事后,经原告陆新华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陆新华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建议其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陆新华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外,原告陆新华因事故支出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560元。
四、另查明,被告都昌鑫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现金34000元、医疗费757.78元、电动三轮车施救���100元,合计34857.78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陆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陆新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3114.99元,被告都昌鑫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57.78元,合计33872.77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陆新华住院14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其中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原告陆新华要求按照30元/天赔偿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80天。原告陆新华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认定误工费23853.60元(132.52元/天×180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本院审核认定90天,原告陆新华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认定护理费11926.80元(132.52元/天×90天)。6、鉴定费,原告陆新华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由原告陆新华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陆新华就医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票据酌情认定400元。8、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56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66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6113.1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7272.7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6180.4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6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陆新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尽快主张自己的权利,防止因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本案中,原告陆新华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陆新华于此时才确定其不构成伤残,并确定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故原告陆新华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都昌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都昌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陆新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陆新华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180.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48180.40元。原告陆新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7932.77元(76113.17元-48180.4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及车辆优势因素确定由被告都昌鑫一方承担80%即22346.22元。鉴于被告都昌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定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陆新华上述22346.22元损失。至于被告都昌鑫已经垫付34857.78元款项,视为其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予以扣除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新华13322.62元(48180.40元-34857.78元)。对于上述34857.78元垫付款项,被告都昌鑫可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陆新华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都昌鑫、民安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新华损失1332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新华损失22346.22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预交158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陆新华负担67元,被告都昌鑫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员 熊永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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