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89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吴慧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秀芳、孙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某年某月某日登报征婚,当月被告与其母亲前来相亲,被告不同意,但在20某年被告母亲打电话说被告同意相处,相处2个月被告方就催促结婚,并提出借款5万元,我家没借,后又以定亲为由要5万元,20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拿走5万元,被告母亲打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彩礼钱5万元,双方并于当日办理登记结婚。我于20某年某月某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判决驳回,我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判决维持原判。半年后我再次起诉,被告便下落不明,至今没有音信。被告骗财骗婚,导致我现在家庭困难,欠外债,要求被告按照收条的承诺内容由被告负全责返还14万元,并赔偿婚礼支付费用2万元及购买家用电器费用5350元。双方无共同住房,无债权及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纠纷。被告吴某未出庭进行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某年某月某日登报征婚,当月被告与其母亲前来相亲,于20某年双方开始相处,20某年某月某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由被告母亲出具收条一份。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某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某年某月某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查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没有音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收条两份、单位及社区证明、收条及收款收据、销售凭证、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住址不详,本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再次起诉后,被告吴某一直查无下落,至今没有音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现有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确因此导致家庭困难,考虑到双方自相识至结婚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故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一定的费用,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法确定为准,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婚礼支付费用及购买家用电器的费用要求返还的主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钱12万元;离婚后原、被告住处自行解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慧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
人民陪审员 孙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鲁丽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