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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594号

张崇官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崇官,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濮阳市公安局,孟庆山,李怀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张崇官,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刘先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江河,该局职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军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逯伟,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灿震。被告孟庆山,男,成年。被告李怀宽,男,成年。

原告张崇官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濮阳市公安局、孟庆山、李怀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德,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委托代理人郭江河,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逯伟、刘灿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山、李怀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承接被告基建工程,总工程价款共计1303062.33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3740元,被告孟庆山、李怀宽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4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辩称,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被告孟庆山、李怀宽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孟庆山、李怀宽也不是该局干警,该局系濮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起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仅提供一份被告孟庆山、李怀宽签名的工程量核对清单,也未提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和相关票据等证据。原告是为中原路派出所提供加工承揽服务,但该清单却未加盖该单位公章,故该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与被告孟庆山、李怀宽签订的工程量核对清单系1998年出具,该清单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付款时间应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1998年。自1998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至原告2015年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孟庆山未答辩。被告李怀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崇官承接了原濮阳市中原路派出所家属房、办公楼工程。1998年5月6日,被告孟庆山、李怀宽为原告张崇官(张崇关)出具一份中原路派出所付欠款情况明细表,该情况说明明细表主要内容为:应付家属房款770352.25元、办公楼款387425.69元、追加款5000元、配套款139284.39元共计1302062.33元,已交建筑公司管理费30000元,应扣管理费71613.43元、税金44439.39元、预制板款26994元、砖款26460元、水电费2815.07元共计172321.89元,已付款1056000元,欠工程款103740.44元。现原告张崇官以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余款103740.44元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孟庆山、李怀宽系原濮阳市中原路派出所干警。2011年,中原路派出所与黄河路派出所合并为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原中原路派出所办公楼现由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队使用,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均隶属于濮阳市公安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张崇官承接了原中原路派出所的家属房、办公楼建设工程,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张崇官有权取得其实际施工量的工程价款。中原路派出所下欠原告张崇官工程余款103740.44元,有原濮阳市中原路派出所干警孟庆山、李怀宽出具的中原路派出所付欠款情况明细表为证,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原路派出所已于2011年合并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而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系隶属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上述工程欠款103740.44元应由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支付。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辩称,该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针对该辩称意见,原告提供的证人唐某、张某均到庭证明原告张崇官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予以中断,故对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崇官要求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仅是使用原中原路派出所办公楼,中原路派出所并未合并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且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也系隶属于濮阳市公安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崇官要求被告孟庆山、李怀宽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被告孟庆山、李怀宽均系原濮阳市中原路派出所干警,原告张崇官所承接的工程也是濮阳市中原路派出所的办公楼、家属房工程,二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山、李怀宽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崇官工程余款103740.44元。

二、驳回原告张崇官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