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9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励春辉,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1994年1月、8月分别因流氓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1995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因持械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二千元;2001年7月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03年6月因赌博被罚款三千元;2003年9月因吸毒被罚款二千元;201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励春辉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励春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强奸2015年6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励春辉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曙光新村附近公交站以送上学为名将独自等公交车的被害人李某1(女,2007年2月1日出生)骗至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曙光新村8幢1号家中,采用持剪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多次强行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致使李某1处女膜裂伤、会阴联合处擦伤,直至当日13时许才将李某1送至亲戚处。同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励春辉在浙江省嵊州市柏星超级大酒店8206房间被抓获。
二、非法拘禁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励春辉携带刀、胶带纸、绳子等工具预谋将王某2挟持后向其要债,因王某2未在家,被告人励春辉便持刀将王某2的女儿王某1(2001年4月21日出生)捆绑,用胶带封口后挟持至王某2家附近的一口池塘边。在被告人励春辉再次到王某2家时,王某1自行挣脱绳子后逃离。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励春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励春辉上诉称:1.其用手指猥亵被害人,并未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2.原判对其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励春辉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上诉人励春辉构成强奸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但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与上诉人励春辉的供述相互矛盾;2.被害人李某1陈述上诉人励春辉对其实施强奸的地点为一楼,而上诉人励春辉供述其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猥亵的地点为二楼;3.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内裤及阴道均未检查出人精斑,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励春辉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4.案发当天医生对被害人李某1的伤势验伤结论是“外阴与处女膜裂伤”。该伤势的形成不具有唯一性,可以是强奸形成,也可以是手指抠阴道形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强奸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励春辉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王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叶某、王某2、励明菊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记录,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前科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记录,欠条,上诉人励春辉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励春辉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励春辉又采用捆绑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励春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励春辉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励春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李某1于案发当日下午在宁波妇儿医院做完检查后,就在母亲的陪同下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其所陈述被强奸过程内容详实,细节明晰,亦有证人证言及伤情照片相印证。而上诉人励春辉的供述避重就轻,且在细节上与客观常理相矛盾,不足为信。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励春辉构成强奸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励春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励春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励春辉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励春辉提出原判对其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坚
审 判 员 孟建平
审 判 员 房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李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