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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81号

胡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处处欺骗原告,不给原告经济上的帮助和支持。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焦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曾产生过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挣钱为自己的女儿还债未经被告同意。原告称已分居二年没回家了,被告称2014年4月份原告还回家生活过。原告称曾给被告打电话提出过离婚,但被告未同意。

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十余年,婚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应采取正确的态度和方式积极化解,而不是相互埋怨,情绪对立,拒绝沟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已是再婚组成的家庭,对婚姻更要持谨慎态度,不能一时意气用事,要以理解、包容的态度化解双方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勤于沟通、同XX、共患难,是可以重归于好,过上幸福生活的。纵观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影响,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满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