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70号
原告:泉州鹏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探花山工业区D-0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0464-5。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华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高科技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09837-X。
法定代表人:洪秀红。
被告:三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么地道28号中福商业中心22楼2203室,注册编号:878099。
法定代表人:洪友结,该公司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鹏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华文纺织有限公司、三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鹏盛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福建华文纺织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鹏盛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福建华文纺织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陈纯金
审判员 周梅清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萍瑜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