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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112号

王某、周建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周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建文,农民。2000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建文来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深水码头港务局宿舍6栋楼前的车棚,周建文推走邓某甲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帝豪DH125-B铃木款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55元。(二)2015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深水码头港务局宿舍6栋楼前的车棚,盗走蔡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豪悦HY125-9D铃木款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周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周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周建文经密谋后,王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建文来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深水码头港务局宿舍6栋楼前的车棚,由周建文将被害人邓某甲停放在车棚内未上锁的一辆红色帝豪DH125-B铃木款摩托车推出车棚,王某将车发动后,交由周建文驾驶离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55元。同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走蔡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豪悦HY125-9D铃木款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2015年7月9日、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周建文分别被抓获,并扣缴了两辆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红米牌黑色手机一部、银色小刀一把。案发后,扣缴的两辆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邓某乙、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建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机动车销售发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证人宁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邓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周建文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估价委托书、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密切配合,均为主犯。被告人周建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周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造成损害的大小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米牌黑色手机一部、银色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彭睿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