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驿城区。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85元,减半收取1209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武 威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建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