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58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陆某,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 苗传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林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