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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541号

彭友军与彭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友军,彭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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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彭友军,男,土家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宏,男,汉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利,男,土家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红岩,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友军与被告彭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舒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蒋镇嶷、

人民陪审员李俊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友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宏、被告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红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友军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修建公坪镇欣乐新村5#和6#号楼的承包木工劳务合同,建设总面积为9089.22平方米,单价为33元/㎡,总金额为299944.26元。合同第五条明确写明付款方式:被告每层付给原告工程款的8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原告从来没有违背自己的合同责任,但被告却不按合同履行。2015年3月,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给付原告20%的余款,共计72944.2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付清原告工程余款72944.26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友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合同1份,拟证实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通过协商之后签订了合同。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讯问笔录1份,拟证��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承揽木工劳务合同,工程地点为公坪镇政府对面欣乐新村售楼部,合同第五条写明,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原告所有余款,但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原告工程余款72944.26元。4、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证人与原告同工同酬;(、工程已经竣工,但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实施过程中,因为地基超高,原、被告曾协商过加价。5、照片2张,拟证实被告的房产地基下沉,影响原告施工。6、照片1张,拟证实被告附加地下室,在设计图纸及合同中没有该工程,因此需要增加工程费用。7、照片1张,拟证实原告制作的窗户没有瑕疵。8、照片4张,拟证实5#楼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已全面完工。9、照片4张,拟证实6#楼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已全面完工。

被告彭利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建筑面积为7990.98㎡,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面积,因此被告应付263702.34元工程款;2、因现在工程主体还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付给原告241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已经超额预付工程款30038.13元。3、原告修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既不返工也不找第三方调解。被告彭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规划图,拟证实工程总共的建筑面积为7990.98㎡。2、领据14张,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3000元。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多付工程款22038.1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702.34元。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人的证言基本属实,被告拖欠原材料的部分证言不属实,原、被告之前约定的工价是30元/㎡,之后因为工程难度,加到33元/㎡,因此加价全部包含在33元/㎡中,而且房屋整体还未竣工验收,而且原告制作的木工有问题;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认为照片无法证实地基下沉,证实地基下沉必须要有专业机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认为工程价款已经从30元/㎡加到33元/㎡,已经包含了这些增加的工程费用。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工程是否有瑕疵。对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被告认为木工并未完全完工,扫尾工作原告并未完成,而且不能证实木工工程合格。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面积并没有与规划图一致,实际建筑面积��所增加。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对建筑面积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对原告承包被告的欣乐新村5#和6#楼木工工程的部分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6、7、8、9号证据,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拟证实的内容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该规划图系设计院作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图纸进行施工,且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该规划图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对说明的第(一)、(二)点,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说明的第(三)点中原告领款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说明的其他部分,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彭利作为甲方与原告彭友军(乙方)签订木工承包合同,被告彭利将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政府对面欣乐新村的5#和6#楼的所有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彭友军,总建筑面积为7990.98㎡。双方约定,所有建筑材料由被告彭利提供,工程承包价格为33元/㎡,从正付零起,被告彭利每层支付原告彭友军工程款的80%,在主体完工验��合格后全额付清。双方另对拖延工期作出违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彭利先后多次给付原告彭友军工程款共计233000元。至今为止,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被告彭利以个人名义将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政府对面欣乐新村5#和6#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彭友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于原告彭友军无建筑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原告对欣乐新村5#和6#楼的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付款。本案中欣乐新村5#和6#楼工程未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原告做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能够证实主体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的证据,故被告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只需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工程量与规划图纸中的工程量不一致,故本院依照被告提供的规划图纸确定现有的工程量为7990.98㎡,工程价款共计263702.34元(7990.98㎡×33元/㎡=263702.34元)。即被告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前需支付原告210961.87元(263702.34元×80%=210961.87元)。因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3000元,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80%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2944.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工程已经有发包���在使用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的辩论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彭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婷

审 判 员  蒋镇嶷

人民陪审员  李俊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