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白冬竹。原告张华。被告河源市富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勇。被告黎伟增。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冬竹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富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黎伟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富恒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1月5日至原告要求还款为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并约定提前30日通知被告还款,被告黎伟增作为连带担保人,于1月5日签订合同并生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并从4月拒绝支付利息至今,共欠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利息根据借据中约定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3800元;
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富恒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黎伟增提交答辩状称,2015年5月12日,我交代本公司出纳叶云丽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以两笔5万元(共10万元)转账到中国银行白冬竹账户。白冬竹账户收到还款共计10万元,该10万元是本人对白冬竹的还款,所以欠白冬竹的本金应扣除该10万元,现欠原告款项本金为15万元,同时利息也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请法院给予查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富恒公司在同一日向原告白冬竹、张华借款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5万元,被告富恒公司也相应分别向原告白冬竹、张华立具了三份《借据》,三份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率为2%。其中被告黎伟增为被告富恒公司向原告白冬竹、张华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黄志敏为被告富恒公司向原告白冬竹、张华其中一笔金额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富恒公司立具借据后,按月利率2%向原告白冬竹、张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原告白冬竹、张华于2015年5月12日与2015年5月1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收到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与5万元,合计15万元。由于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该15万元偿还款是哪一被告偿还,根据目前证据无法查明。现被告富恒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白冬竹、张华经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与利息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富恒公司向原告白冬竹、张华借款三笔,合计40万元,有相关银行转帐凭证及三份《借据》以予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富恒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了违约,现原告白冬竹、张华请求被告富恒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伟增自愿为被告富恒公司向原告白冬竹、张华借款提供责任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白冬竹、张华请求被告黎伟增对被告富恒公司所欠原告白冬竹、张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伟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保证人富恒公司追偿。被告黎伟增称两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富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冬竹、张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黎伟增对本判决第一判项被告河源市富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白冬竹、张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伟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被告富恒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保证全2020元,由被告河源市富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平
审 判 员 丘铧鑫
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星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