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现处于怀孕阶段。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来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房屋产权证、门诊病志、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现处于怀孕阶段,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应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迎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