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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19号

彭某、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练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昭湖、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及被告人练某的辩护人黄昭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粤S×××××号牌小汽车搭载被告人练某、谢某、杨某、张某甲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北南环花园对开路段下车。随后,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带备液压剪、绳子、纤维袋等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旧马路168号楼下,两人乘附近无人之机沿着落水巷爬墙到五楼,使用作案工具将佛山市顺德区雄发工艺有限公司的金盈车间五楼仓库门窗撬开,随即进入仓库内在货架上盗得几袋用红白纤维袋装着的物品(即加工首饰所用的废旧布轮、木轮、手袜、沙线和抛光粉末等)并装进自带的五个纤维袋内,然后用绳子吊到地下。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三人在外接应,将盗得的物品搬上车后驾车回到广州市番禺区。同日,被告人彭某、谢某、杨某、张某甲将盗得的物品运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一偏僻处进行贵金属提炼,提炼出千足黄金2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97.5元)、白银1050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提炼剩下的废渣水现场以人民币800元卖给陌生男子。由被告人谢某将提炼到的黄金、白银拿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罗村销赃,共得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200元,剩下的钱用于吃饭、加油等开支。2015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练某的住处楼下缴获粤S×××××号牌小汽车,在其住处缴获液压剪1把、绳子2条、纤维袋2个、铁环1个等物品。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委托人翁文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练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分赃较少,仅负责搬运工作,是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本案涉案金额较少。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练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后,彭某带领办案民警前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新村七十一街2号301房抓获本案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侵犯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项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彭某、练某、谢某、张某甲、杨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的液压剪1把、绳子2条、纤维袋2个、铁环1个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六、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液压剪1把、绳子2条、纤维袋2个、铁环1个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第7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